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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同事苏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本区金龙街道新港路18号铭宏机械有限公司宿舍内喝酒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离开,沿浮桥街、笋江桥往泉州市区方向行驶,行至城西环路新华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90.77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面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车辆类属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酒精检测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达到刑罚的处罚目的,故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志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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