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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湖北省江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吴某某等人在位于鲤城区浮桥街道的黄鹤楼酒楼吃饭、喝酒,后回到位于浮桥街道高山社区的道奇服装厂。当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欲前往泉州市区宝洲路,行驶至浮桥街道友谊超市路段时为躲闪其他车辆而摔倒在地,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39.83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面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辨认笔录、照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人吴某某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预缴部分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达到刑罚的处罚目的,故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4000元,余下1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海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陈进龙
速录员 陈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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