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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重庆市丰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付某某与朋友高某某到位于鲤城区南环路蔡庄路口烧烤摊喝酒,于当晚22时许乘坐出租车回到位于鲤城区江南东浦的出租房。之后,被告人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外出至浮桥红绿灯处,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车从上述地点出发,经笋江桥行至临漳门环岛外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92.93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口证明等书面材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委托告知笔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高某某的证言、酒精检测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能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达到刑罚的处罚目的,故对被告人付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海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进龙
速录员  陈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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