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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河南省西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甲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泉南高速公路由泉州往三明方向行驶,行至(上行)17公里700米路段时,因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及,追尾碰撞前方由陈某甲驾驶的小轿车,造成乘坐在小型轿车后座的乘员陈某乙当场死亡、驾驶员陈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至交警到达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法医鉴定,死者陈某乙发生口鼻腔出血、双侧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及左下颌部外侧皮肤挫裂创及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等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伤头部致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甲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驾驶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未提前驶入减速车道,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与陈某乙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愿意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0元,且已支付款项120000元,陈某乙的家属对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面材料、信息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信息情况表、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疾病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人陈某甲、刘某某、于某乙、陈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于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达到刑罚的惩戒效果,故对被告人于某甲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德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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