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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5年3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羁押,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鲤城区崇仁街黄鹤楼旁边饮酒。同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燃油助力车从上述地点离开,沿崇仁街往九牧王公司方向行驶,行驶至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泰路与崇祥街交叉路口,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00.72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所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燃油助力车具备了轻便摩托车的基本属性,属于“机动车”类别车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意见书、车辆类属技术检验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相关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在拘役一个月又五日至一个月又十五日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能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达到刑罚的处罚目的,故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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