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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廖某某在鲤城区江南街道王宫社区金皇烤鱼店吃饭饮酒后,驾驶摩托车载谯某某、陈某某到江南街道动力音乐酒吧。1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上述摩托车载谯某某、陈某某从上述酒吧离开,沿兴贤路行驶至江南街道东浦社区东浦小学路6号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廖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92.45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工作说明、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公安交警暂扣车辆完整信息采集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委托告知笔录、酒精检测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相关照片、证人谯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在拘役一个月又十日至二个月又十日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载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能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达到刑罚的处罚目的,故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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