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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弋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弋阳县。曾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07年6月27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晋江市的家中饮酒后,驾驶摩托车载张某某从上述地点出发,沿324国道、兴贤路、笋江桥往泉州市区方向行驶,至鲤城区临漳门环岛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85.52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委托告知笔录、酒精检测意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相关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又十五日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在道路上行驶路程较长,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达到刑罚的处罚目的,故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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