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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雅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兴街“唱乐迪”KTV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上述地点出发,行至德泰路与崇顺街交叉路口时碰撞曾某某摆摊使用的液化气灶,造成小摊起火、部分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90.46mg/100ml,属醉酒驾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相关照片、证人曾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在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至三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曾某某的经济损失并预交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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