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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泉州市。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携带2包净重共1.8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窜至泉州市丰泽区晶都酒店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史某某(另案处理)。
2、2014年11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携带1包净重2.9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窜至鲤城区城基路广播电视大学附近的巷子里,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史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公安人员从史某某处提取并扣押上述毒品,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到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用于联系毒品买卖的作案工具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
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王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经技术检验,送检的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上述缴获的毒品已作上缴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书面材料、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短信截图、毒品上缴收据、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及案件相关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受过行政处罚,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预缴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德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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