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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开元支行申办了信用卡,并于同年8月28日开始持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2011年1月起经发卡银行多次电话、信函、上门催收后,被告人陈某某仍未按最低限度归还欠款。至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所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2722.05元,仍未归还。
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侦大队七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开元支行归还人民币13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还款凭证、报案报告、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客户信用报告、信用卡对账单、账户余额查询、电话催收登记簿、信件交寄清单、信函投递回执、逾期还款催告函、上门催收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信用卡、相关照片、证人林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已归还全部欠款,挽回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已归还全部欠款,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缪 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进龙
速 录 员 陈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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