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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彝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培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到鲤城区浮桥街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杨某某的邮政储蓄卡遗忘在机内。被告人雷某甲获悉该卡可直接取款后,便在ATM机上分四次操作,每次取款人民币3000元,共计取走存款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款并如数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2014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雷某甲在鲤城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某甲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信息等书面材料、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短信截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照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雷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且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月妮
代理审判员 陈德辉
人民陪审员 甘小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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