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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务工,户籍地台湾省台中市龙井区,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饮酒后驾驶小轿车从其位于鲤城区的租房出发,沿环新路、新步路、浮桥街行驶,行至鲤城区浮桥街道友谊超市路口路段吃夜宵。同日0时3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又驾驶上述车辆沿原路返回,在浮桥街道友谊超市门口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29.42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姚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华民国护照、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说明、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委托告知笔录、相关照片、证人林某某、庄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在拘役一个月又五天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可达到惩戒、改造之刑罚效果,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缪 玢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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