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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古丈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甲携带一瓶杀虫剂到鲤城区江南街道亭店社区宿燕寺半山腰的树林内欲取马蜂窝食用。随后,被告人龙某甲点燃打火机,将杀虫剂对着打火机朝着树林内的一处马蜂窝进行喷射,由于疏忽大意,不慎将马蜂窝及旁边的树叶点燃,引发森林火灾。森林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龙某甲立即使用随身携带的矿泉水灭火但火势太大无法扑灭,被告人龙某甲见状便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现场地类为有林地,面积为2.14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7398.2元。
另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龙某甲赔偿被害单位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亭店社区经济损失人民币17398.2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接警出警单、林权证登记表、被害单位说明、农林水局说明、谅解书、辨认笔录、照片、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龙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过失引起火灾,使公共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但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甲无前科劣迹,在案发后能认罪、悔罪,已支付赔偿款项,被害单位对其行为已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达到刑罚的惩戒效果。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缪 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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