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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妻子杨某某在位于鲤城区江南街道火炬工业区的一家烤鱼店吃饭饮酒。后于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载其妻子离开上述地点,往晋江市内坑社区方向行驶,行至鲤城区火炬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抽血做酒精测试: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6.73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委托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抽取血液检测通知家属表、酒精检测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收款凭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行驶,对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行驶距离较短,且能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端派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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