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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石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鲤城区金桥酒店4楼K71包厢内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老乡邓某某离开上述地点欲前往浮桥岐山社区,行至繁荣路坂头桥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做酒精测试,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5.60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工作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委托告知笔录、公安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可达到惩戒、改造之刑罚效果,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月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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