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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李屏国,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武宁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鲤城区常泰街道紫新路金通包袋厂门口的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取款时,见被害人丁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卡号为*******************)遗留在ATM机上,便通过ATM机操作分三次取走该邮政储蓄卡内的人民币共计8000元。
同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退出了全部赃款。
另查明,被害人丁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补办新卡,新卡卡号为*******************。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预先缴纳罚金人民币14000元。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表示愿意将向公安机关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折抵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账户详细信息(回执)、交易明细、被害人身份证、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相关照片、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可达到惩戒、改造之刑罚效果,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缪 玢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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