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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鲤城区兴贤路一餐馆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兴贤路行驶,行至鲤城区江南街道浦口社区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60.45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说明、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委托告知笔录、相关照片、证人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可达到惩戒、改造之刑罚效果,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缪 玢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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