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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亲戚蔡某某位于鲤城区的家中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上述地点出发,沿城西路往临漳门、浮桥方向行驶,行至锦工中路鲤城消防大队路段时,便停车并坐在驾驶座上睡觉,至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发现并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7.81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E”的驾驶证。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工作说明等书面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委托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酒精检测意见书、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小型普通客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的路程相对较长,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月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缪 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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