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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满某某,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山东省聊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满某某与朋友田某某等人在位于鲤城区兴贤路的鸿满堂石锅鱼店一起饮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满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田某某从上述地点离开,行至鲤城区兴贤路王宫幼儿园旁边处短暂停留后,被告人满某某又载田某某行至田某某位于鲤城区的租房。后被告人满某某独自驾车沿兴贤路往鲤城区浮桥街道友谊超市方向行驶,行至友谊超市门口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抽血做酒精测试:被告人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7.3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满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满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工作说明、人口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酒精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收款凭证、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满某某在拘役一个月又五天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满某某酒后驾车载人行驶,行驶距离较长,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满某某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德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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