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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清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培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凌晨2时45分许,被告人罗某甲与其朋友罗某乙等人在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家乐迪KTV内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罗某乙等人从上述地点出发,行至德泰路与善丰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抽血做酒精测试:罗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1.39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甲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甲预缴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记录、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委托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证人罗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小型普通客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可达到惩戒、改造之刑罚效果,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月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细芬
速录员 陈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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