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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某,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羁押,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苟某某在鲤城区兴贤路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二轮助力车沿兴贤路行驶,至鲤城区江南街道火炬工业区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苟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37.07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鉴定,被告人苟某某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属于“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类别车辆。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苟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说明、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意见书、车辆类属技术检验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委托告知笔录、相关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苟某某在拘役一个月又五天至二个月又五天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二轮助力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苟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苟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可达到惩戒、改造之刑罚效果,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缪 玢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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