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鲤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家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鲤检刑诉(2014)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晚8时25分许,被告人许某某受林某某雇佣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从南环路水果批发市场载水果要到华洲水果批发市场,车辆沿池峰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被告人许某某驾车行至鲤城区池峰路玉泉南街路口时,因未能停车让行,碰撞沿人行横道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陈某某,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高位脊髓损伤致神经系统功能衰竭死亡。经鉴定:肇事车辆整车行车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无责任,林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巡警委托告知笔录等书证、酒精检测意见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DNA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道路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记录、证人林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对被告人许某某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达到刑罚的惩戒效果,故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细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少晶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