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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在鲤城区浮桥街道延陵社区延陵路稻香村饭店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摩托车沿繁荣路行驶,行至鲤城区浮桥街道延陵工业区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抽血做酒精测试:凌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7.64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凌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证人龙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凌某某在拘役一个月又十天至二个月又十天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凌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凌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可达到惩戒、改造之刑罚效果,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月妮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缪 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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