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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1767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附某,农民,家住剑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月25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月25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伟文、蔡美婷,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月25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农民,家住永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抓获,2014年1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月25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培德,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附某、黄某、曾某、洪某、叶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美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附某、黄某、洪某,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蔡伟文,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林培德到庭参加诉讼。案经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2时许,郑莹、苏诗煌及被害人陈联丰等人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霞行社区“Kgego”KTV三楼321包厢喝酒,被告人附某、黄某、曾某、洪冰峰、叶某及黄杰(另案处理)在320包厢喝酒。期间,郑莹、苏诗煌在走廊与被告人附某、洪冰峰因琐事起纠纷。双方走到KTV一楼门口时,被告人附某、黄某、曾某、洪冰峰、叶某及黄杰无故动手殴打被害人陈联丰。随后,黄杰纠集兰海川(另案处理)等人伙同被告人附某、黄某、曾某、洪冰峰、叶某在KTV大门一二十米处,继续对被害人陈联丰拳打脚踢,致其鼻部、左颌面部及左颧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联丰鼻部、左颌面部及左颧部损伤程度达轻伤,左眉弓部、左眼部、右颧部及右耳部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附某、黄某、曾某、洪冰峰、叶某及黄杰赔偿被害人陈联丰共计人民币31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附某、黄某、曾某、洪某、叶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附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陈联丰。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参与第一次殴打被害人陈联丰,没有参与第二次殴打。
被告人曾某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参与第一次殴打被害人陈联丰,没有参与第二次殴打。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曾某等人并非随意殴打被害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2.曾某没有参与第二次殴打被害人;3.曾某是从犯;4.曾某具有自首情节;5.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洪某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参与第一次殴打被害人陈联丰,没有参与第二次殴打。
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无端怀疑手机被附某等人拿走,触怒被告人一方,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2.叶某是从犯;3.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2时许,被害人陈联丰和郑莹、苏诗煌等人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霞行社区“Kgego”KTV三楼的321包厢喝酒,被告人附某、黄某、曾某、洪某、叶某及黄杰(另案处理)则在320包厢喝酒。期间,郑莹、苏诗煌在走廊与附某、洪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走到KTV一楼门口时,被告人附某、黄某、曾某、洪某、叶某及黄杰无故动手殴打被害人陈联丰。被害人陈联丰被打过程中丢失了手机,与被告人曾某到“Kgego”KTV三楼查看监控,未能看清,返回一楼后,兰海川等五六名男子(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附某、叶某及黄杰将被害人陈联丰拉至离KTV大门一二十米处,再次对被害人陈联丰拳打脚踢,被告人黄某、曾某、洪某也参与殴打被害人陈联丰,致被害人陈联丰鼻部、左颌面部及左颧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联丰鼻部、左颌面部及左颧部的损伤程度均达轻伤,左眉弓部、左眼部、右颧部及右耳部损伤均为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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