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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1767号(3)
13.被告洪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附某、黄某、曾某、叶某、黄杰等人在“Kgego”KTV包厢喝酒,期间,其及附某与二名女子因琐事在走廊引起小纠纷。其要求其中一名踢其一脚的女子向其道歉,与该女子一起的一名男子(即陈联丰)却叫她先走。在一楼大门口,其与附某、黄某、曾某、叶某、黄杰六人围住陈联丰拳打脚踢。陈联丰被打后找不到手机,曾某和他上楼去看监控。黄杰打电话叫了一些人过来,陈联丰下楼回到大门口,被附某、叶某、黄杰及黄杰叫来的人围殴。
14.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看10月16日凌晨,在“Kgego”KTV一楼门口及附近一角落处,其和附某、黄某、曾某、洪某、黄杰等人先后两次殴打陈联丰。
15.同案人黄杰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附某、黄某、曾某、洪某等共六人到“Kgego”KTV包厢喝酒后,在KTV一楼门口及门口旁边先后二次殴打陈联丰。其朋友兰海川及另外五六名男子参与第二次殴打。
关于被告人附某提出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陈联丰;被告人黄某、曾某、洪某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二次殴打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陈联丰,证人郑莹、苏诗煌、易海英,被告人曾某均指证被告人附某参与第一次殴打被害人陈联丰;证人吴旭辉,被告人黄某、洪某、叶某及同案人黄杰均指证被告人附某两次参与殴打被害人陈联丰。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附某两次参与殴打被害人陈联丰。证人吴旭辉证实黄某参与第二次殴打被害人陈联丰;被告人叶某及同案人黄杰均指证黄某、曾某、洪某参与第二次殴打被害人陈联丰。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曾某、洪某均参与第二次殴打被害人陈联丰。被告人附某、黄某、曾某、洪某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附某、黄某、曾某、洪某、叶某因偶发矛盾纠纷而借故滋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三处轻伤、四处轻微伤,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上述五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二次殴打被害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附某所起作用较被告人黄某、曾某、洪某、叶某为大,量刑时酌情处理。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主动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参与第二次殴打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部分犯罪行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行为,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叶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其当事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3、4点辩护意见,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五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四、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五、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杨国强
代理审判员  曾摩托
人民陪审员  陈国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洪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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