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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095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经商,家住尖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月16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龚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小轿车,行驶至晋江市梅岭街道双沟灯控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龚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6.9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笔录,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酒精吹气单,酒精检测报告书,机动车信息,驾驶资格信息,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永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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