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晋刑初字第680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家住安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D×××××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罗山街道缺塘社区缺塘路口路段时,与康永明驾驶的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康永明报警,被告人黄某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1月1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家属赔付康永明人民币26140元。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黄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0.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永明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康永明的证言,现场笔录,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酒精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报警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资格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材料,公安机关查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且其家属与康永明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永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施东辉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