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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191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家住绥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3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23时许,在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复康综合门诊路段,被告人黄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01075)与刘加杰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泉州东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黄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7.29mg/100ml。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黄某在广东省增城市增江街超越网吧被增城市公安局增江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加杰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黄某的笔录,现场笔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驾驶资格信息,机动车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报警信息,车辆照片,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量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永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许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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