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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135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4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东石镇“侨声”中学附近路段时摔倒,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福建省万鸿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黄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标的证言,现场笔录,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酒精呼气单,酒精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报警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资格信息,公安机关查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综合考量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永哲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许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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