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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068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燃油助力车(车架号:80400),行驶至晋江市东石镇金瓯村南天寺路段时摔倒,经群众报警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韦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1.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金锭的证言,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报警信息,人口信息,公安机关查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前科证明、机动车认定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量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永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施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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