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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027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闪某,农民,家住怀远县。曾因妨碍公务于2007年12月6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1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农民,家住长宁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闪某、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闪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闪某与被告人彭某因之前的纠纷在晋江市池店镇东山村“安踏公司”3号门门口处打斗互殴,被告人闪某持水果刀划伤被告人彭某头部、肩膀等处;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彭某用拳头打中未参与打斗的被害人叶志超鼻部。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彭某左枕部及左季肋区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左眼睑及左肩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叶志超左鼻眶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闪某、彭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晋江市公安局池店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闪某赔偿被告人彭某437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彭某赔偿被害人叶志超437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另查明,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闪某左额面部、颈部及左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闪某、彭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志超的陈述,证人赵金全、郑祥进的证言,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叶志超及证人赵金全辨认被告人闪某、彭某的笔录、照片及说明,被告人闪某、彭某辨认作案地点及相应被害人、被告人的笔录、照片及说明,刑事判决书、前科信息,户籍人口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投案报备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闪某、彭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分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闪某、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均已赔偿相应被害人且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闪某有被劳动教养的劣迹且持械致一人二处轻伤二处轻微伤,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综合考量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永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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