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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960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绰号“小磊”),农民,家住井冈山市。
辩护人李少林,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绰号“阿冰”),农民,家住彭泽县。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绵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李某及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李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5时许,被告人钟某、李某伙同令狐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晋江市青阳街道象山社区象山新村被害人孙省远、孙芹华夫妇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卖铜丝为由进入该废品收购站,后在该废品收购站内被害人居住的简易搭盖房内,对二被害人采取持菜刀威胁、用数据线捆绑手脚、用白布堵塞嘴巴的手段,强行抢走现金人民币1.2万元、1对玉手镯及1对铜制手镯(均无法估价)等物。次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陈埭镇沟西村抓获被告人钟某、李某及同案人刘某,并从被告人钟某处扣押到现金人民币2400元及抢劫所得的黑色女式皮革钱包一个(内有被害人孙芹华身份证一张);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到现金人民币900元;从刘某处扣押到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玉手镯1只。案发后,上述扣押物品已被发还被害人,同案人令狐某家属亦代其赔偿被害人孙省远、孙芹华人民币3000元。
本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孙省远、孙芹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元,被害人孙省远、孙芹华对被告人钟某、李某及同案人刘某、令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放弃对1只玉手镯及1对铜手镯的索赔。作案工具菜刀1把、数据线2条及白布1块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孙省远、孙芹华。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省远、孙芹华的陈述,同案人令狐某、刘某的供述,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照片,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其属结伙持械作案,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均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辩护人李少林提出的被告人钟某作用较小,暴力程度普通,犯罪情节一般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钟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已全部退赃,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2日5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永哲
审 判 员  许逢其
人民陪审员  林清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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