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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772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农民,家住丰城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郑某乙,务工,家住平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被告人郑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乙在晋江市陈埭镇海尾村“进源”集团员工宿舍楼四楼,因认为被害人郑某甲欺负其姐姐,而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郑某乙持一把西瓜刀砍中被害人郑某甲的头部及左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甲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顶部损伤为轻微伤。
当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郑某乙,并从其处扣押到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乙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人郑爱凤、黄重连、范丽梅、林敏、罗乔、熊灿远、郑文静的证言,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郑爱凤、黄重连、熊灿远辨认被告人郑某乙的笔录、照片及说明,被告人郑某乙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郑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59361.9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13757.75元、误工费16560元、营养费1375.75元、护理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2368.4元、鉴定费1400元。并提交了身份证、医疗费用票据、病历材料、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郑某乙辩称,其愿意赔偿,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属农业家庭户口,案发后即被送往晋江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治疗10天,为此先后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3757.75元。其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31日评定郑某甲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0天,郑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材料、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持械致人轻伤,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综合考量上述情节。被告人郑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郑某乙赔偿医疗费13757.75元、鉴定费1400元,本院按其实际提供的有效票据,对该二项主张予以照准;诉请判令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按照案件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20元),其共计住院10日,所以该项费用为20元×10天=200元;诉请判令赔偿营养费1375.75元,本院根据其医疗费情况,对该项主张予以照准;诉请判令赔偿护理费3600元,本院根据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其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计算为30日,所以护理费应为32391元/年÷365天×30天=2662元;诉请判令赔偿误工费16560元,原告人郑某甲无证据证明其案发时有固定职业及收入状况,故按其户籍性质,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且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原告人郑某甲的误工损失日为30天,予以计算为32391元/年÷365天×30天=2662元;诉请判令赔偿残疾赔偿金22368.4元,本院按其户籍性质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计算,对其该项主张予以照准。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4426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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