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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772号(2)
一、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4426元。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永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施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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