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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133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曾用名蔡建安,农民,家住石狮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月30日、3月2日分别被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驾驶闽C×××××小型普通客车沿晋江市县道325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晋江市安海镇坑边村路段时,未能注意路面情况,致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碰撞同方向在路右边行走的被害人黄金墩,造成被害人黄金墩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报案并留在现场向前来处理事故的交警提交驾驶证等相关证件,后到医院看望被害人黄金墩。次日,被告人邱某在得知被害人黄金墩死亡后,主动向晋江市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金墩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特点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经晋江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邱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黄金墩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邱某一方赔偿被害人黄金墩近亲属人民币3613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小勇、全辉龙、黄问题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投案证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吹气检测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照片、辨认笔录、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处中心调解协议、谅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一方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邱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永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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