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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592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农民,家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0时许,被告人赖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青阳街道平和路晋江市公安局灯控路段时,与赖其辉驾驶的闽C×××××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赖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5.6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赖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赖其辉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赖其辉、傅嘉栋的证言,现场笔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驾驶资格信息,机动车信息,车辆照片,报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永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施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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