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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246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经商,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号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晋江市青阳街道新华街新华岗亭灯控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省万鸿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肖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4.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来清、肖金奖的证言,现场笔录,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酒精检测报告书,机动车信息,驾驶资格信息,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永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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