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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110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偷越边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2月23日分别由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泉州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偷越边境罪,于2015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间,被告人洪某冒用已死亡的广东省博罗县居民古子英的身份到广东省博罗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办理《往来港澳通行证》。2011年2月2日至2012年1月25日,被告人洪某用上述证件先后8次通过广东省深圳市罗湖边检口岸非法出入往返香港4趟。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洪某到泉州市公安局边防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像1:N比中信息明细,身份户籍材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港澳通行证复印件,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件查询结果,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违法违规人员撤控信息,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表,内地居民明细信息,公安机关的投案说明、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国家规定,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永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许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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