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晋刑初字第827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某,曾用名阳某,农民,家住天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5日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广西省藤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欧阳某在晋江市东石镇二居红光球场旁的一出租房内,因被害人杨某讲电话声音较大影响其休息,双方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后被告人欧阳某持一把折叠水果刀捅伤被害人杨某右胸背部、左额面部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右背部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左额面部、左拇指及右膝部的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欧阳某在贵州省藤县“良友”网吧内被抓获。
某的陈述,证人王汉兵、程远国、余定波的证言,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杨某及证人王某、余某、程某辨认被告人欧阳某的笔录、照片及说明,被告人欧阳修增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及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及抓捕经过报告、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轻伤三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持械致一人轻伤三处轻微伤,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综合考量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永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施东辉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