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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833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6日、1月29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11时许,在晋江市安海镇“奥兴”制衣厂门前,被害人高显国因摩托车停放问题与被告人林某发生口角。当日13时许,被害人高显国驾驶摩托车离开该厂至该厂门口土路时,与被告人林某相遇并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持铁棍将被害人高显国打伤,致其左颧面部软组织损伤并左侧颧弓骨折,左额颞部、右额部、左眼部及左上唇部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显国左颧面部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左额颞部、右额部、左眼部及左上唇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林某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2日,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高显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高显国损失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显国的陈述,证人尤祖錶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谅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投案证明、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轻伤四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持械作案,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综合考量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永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施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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