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晋刑初字第1097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农民,家住晋江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4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赌博分别于2010年6月19日、7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26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和林荣祥(另案处理)等人喝酒后到晋江市永和镇侨成酒店旁的沙县小吃店吃东西,被告人林某遇到相识的陈荣泉遂与之聊天,聊天时被告人林某看到站在侨成酒店门口的被害人陈中秋、吴少雄,误以为是认识的朋友,遂与被害人陈中秋打招呼并握手,随后被告人林某坐上林荣超驾驶的汽车欲离开。在车上,被告人林某认为刚刚与被害人陈中秋握手时其手被被害人陈中秋掐痛,遂下车殴打站在侨成酒店门口的被害人陈中秋、吴少雄,致被害人陈中秋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颞枕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致被害人吴少雄额部头皮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中秋头部的损伤属轻伤,被害人吴少雄额部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陈中秋人民币5万元,赔偿被害人吴少雄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2014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晋江市火车站出站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中秋、吴少雄的陈述,证人林清泽、林荣祥、林溪泉、林荣年、杨德看、陈荣泉、林荣超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证明书及病历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和被行政处罚的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综合考量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永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玉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