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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165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家住永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30日分别被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4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至9月17日期间,被告人杨某先后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新天娇”酒店521房间、402房间开设赌场,提供牌具,供赌博人员杨瑞泉、邱宗利、杨经发、李家靖、毛金范、丁秀双等人以“斗地主”、“三十二章比”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3年9月17日20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杨某及参赌人员杨瑞泉、邱宗利等人,查扣赌资人民币33900元及11副扑克牌(其中10副未开封)及1副新牌九(未开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亦无异议,且有赌资人民币33900元、扑克牌11副、牌九1副等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赌场照片、户籍信息、工作说明材料等书证;证人杨瑞泉、邱宗利、杨经发、李家靖、毛金范、丁秀双、钟亮、杨志彬、毛恩秀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住宿登记表、订金单、酒店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开设赌场提供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二、查扣在案的赌资人民币33900元以及犯罪工具扑克牌11副、新牌九1副(均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永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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