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晋刑初字第844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家住丰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磁灶镇下灶村龟山工业区丹豪陶瓷厂附近时,被一男子殴打,遂报警。嗣后,公安机关出警到现场,并当场查获醉酒驾车的被告人杨某。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6.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冬发、谭朝文的证言,现场笔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报警信息,驾驶资格信息,机动车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照片,人口信息,公安机关查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永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施东辉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