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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991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9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陈镜祥),行驶至晋江市永和镇永和村锦石街路段,与林鸣超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镜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伤者陈镜祥的肢体损伤为轻伤一级。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0.4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林鸣超、陈镜祥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陈镜祥达成调解,赔偿对方2.5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没有相应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鸣超、陈镜祥的证言,现场笔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驾驶资格信息,机动车信息,车辆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报警信息,人口信息,公安机关查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相应驾驶资格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与伤者陈镜祥达成调解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量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永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施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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