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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117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家住岳池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号为闽C×××××的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自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方向行驶,行至晋江市磁灶镇泉州出口加工区路段时,与行人被害人周彪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彪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同日20时许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彪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上肢与左肩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及胸部的损伤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周彪无责任。
本院另查明,被害人周彪自行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周彪因本事故引发的“腹部损伤脾破裂”损伤为八级伤残。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周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周彪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周彪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万元,取得被害人周彪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彪的陈述,证人苏玲灿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被告人杨某辨认肇事现场和肇事车辆的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疾病证明书,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证明、破案经过、人口信息、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一方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永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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