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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908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于同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池店镇泉安北路“惠民”医院路段,碰撞黄毅辉驾驶的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泉州市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1.8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黄毅辉无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池店镇泉安北路“惠民”医院路段,碰撞黄毅辉驾驶的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泉州市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1.8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黄毅辉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毅辉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31日0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池店镇泉安北路“惠民”医院路段时,被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轿车轻微追尾,其发现被告人李某身上有酒味就马上报警,后交警赶到现场查获了被告人李某。
2.现场笔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处警时,发现被告李某有酒味,遂通知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对李某进行抽血检测,而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31日1时18许采集血样经送检,检出乙醇浓度为201.89mg/100ml。
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准驾资格为C1及涉案机动车的车辆信息。
4.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以及涉案车辆照片,证实涉案机动车车辆的概况、扣押及发还的情况。
5.晋江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案犯被抓获及侦破过程以及被告人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黄毅辉无责任。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归案后所作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萍
审 判 员  陈永哲
人民陪审员  林清轮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施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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