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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666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绰号“阿豪”),务工,户籍地址余干县,现住福建省石狮市。曾因赌博行为分别于2010年1月13日、2011年12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各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8时许,在晋江市龙湖镇后溪村一院子里,被害人吴胜珍陪同李道祥找吴梦乐和被告人朱某催要欠款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朱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吴胜珍面部致其两颗上门牙断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胜珍口腔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吴胜珍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胜珍的陈述,证人李道祥、王加和、吴梦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报警信息,人口信息,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曾有因两次赌博行为被行政处罚的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综合考量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永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施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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