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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810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家住余干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池店镇凤池路池店镇政府红绿灯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朱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6.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从遗的证言,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酒精吹气单,酒精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人口信息,公安机关查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永哲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施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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