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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615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务工,家住遵义市桐梓县。2013年9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决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永和菌边村隘门往英墩方向200米处时,碰撞陈振三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小车,造成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曹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7.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曹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陈振三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振三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现场笔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照片,报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公安机关查获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曾因危险驾驶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永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施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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