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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004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家住泰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小轿车从晋江市梅岭街道岭山社区万佳东方酒店地下停车场驶出,在停车场出口处刮碰车牌号为闽C×××××的小轿车,又于该酒店门口路段刮碰车牌号为闽C×××××的小轿车并与酒店保安陶其中发生争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陶其中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8.6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知金、陈端、陶其中的证言,现场笔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监控录像,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驾驶资格信息,机动车信息,车辆照片,报警信息,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供认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永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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